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翔軍(原名:林宏霖、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翔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翔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玻璃球」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5 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