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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寬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寬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寬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欄補充記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23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35ng/ml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採證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於偵訊時改口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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