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一)至迦樂醫院接受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二)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三)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四)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7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關於「103 年2 月26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前2 、3 天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2 月24日或25日某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2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就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4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