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孟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後,該簡易判決正本業於同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所,並交付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王美月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應已於同年8 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住於本院所轄之屏東縣內,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應為同年9 月9 日(自收受判決翌日即同年8 月26日起算,加計10日上訴期間及4 日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同年9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則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