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 代表人
- 陳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所屬小康醫院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LINDA,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竟先後於上開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102 年7 月17日翌(18)日後5 年內,繼續僱傭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已以每日700 元聘僱,原由鍾貫達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女子KRISTIANI (中文姓名為塔妮)及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以每日700 元,聘僱原由侯文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女子SUSIANA (中文姓名為珊娜),在址設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巷00○0 號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內,從事照護長期臥床病患及年老者之工作。嗣於 102年8 月28日,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上址查獲塔妮及珊娜2 人,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陳勝安及該法人之管理部主任羅家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第25頁、第55至第56頁),並與證人KRISTIANI 及USIANA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至第13頁反面),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14頁至第18頁)。另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遭裁罰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2年7 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屏府勞工字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5 月6 日移署專二高一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詢問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執行查察職務(非法入國及移民犯罪)實施現場檢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75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又被告分別於2 次不同之時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KRISTIANI 、SUSIANA ,係屬不同之僱傭行為,是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行政機關裁罰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手段、目的、動機、所得利益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