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9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吳玉文
- 輔佐人
- 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0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吳玉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證人潘宇宏、楊蕙碧、孫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80頁背面)。
㈡被告黃吳玉文於本院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輔佐人即其子黃聖平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吳玉文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001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檢察官所起訴者,為潘宇宏租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聚眾賭博等情,是潘宇宏「有無租用系爭土地」當足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為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而潘宇宏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被告黃吳玉文之罪責。是核被告黃吳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雖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吳玉文與共同被告黃昭讚(另由本院審結)均於本院具結後虛偽證述潘宇宏曾向黃吳玉文承租空地經營賭場等情,彼等偽證主要內容即潘宇宏向黃吳玉文租地一事均屬相同,因此衡情兩人就偽證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惟偽證罪既為己手犯,兩人個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親自為虛偽陳述,彼此無從參與他人之偽證犯行,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造成前案被告潘宇宏受有高度冤獄風險,幸而法院均不採信被告黃吳玉文之證詞,始未造成更進一步損害,足認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吳玉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