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 即被告
- 代表人
- 莊智涵
- 代理人
- 莊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3年9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2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陳勝
安及該法人之管理部主任羅家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
人KRISTIANI 及USIANA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之
證述無誤,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列印資料、照片1 張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遭裁罰
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5 月6 日移署專二高一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詢問
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
資料、執行查察職務(非法入國及移民犯罪)實施現場檢查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
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
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20 萬
元以下,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罰金新台幣30
萬元,並定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5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低度刑;而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現任之代表人
實為該法人原本之債權人,因原經營者經營不善,積欠現任
代表人款項未還,遂將該法人之經營權移轉登記予現任代表
人,然該醫療機構經營不易,現仍處於長期虧損狀況,實無
力負擔,故請求減輕所處刑罰等語。然上訴人此項主張,固
據其提出被告之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資產負債表- 負債
及社員權益、損益表等為憑,然現任代表人係於103 年9 月
12日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變更登記,即接手經
營該法人,但卻於同年12月16日經屏東縣衛生局於稽查時發
現,其經核可之設置床位為20床,但實際經營設置卻達43床
,復未依規定申請擴充,而經該局裁罰新台幣15萬元,有屏
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行
政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轉換經營者後,仍未能恪遵
法令行事,故原審所處之刑,難認有過重情形,本件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