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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莊鎮遠潘怡珍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即被告
代表人
莊智涵
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3年9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2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陳勝
    安及該法人之管理部主任羅家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
    人KRISTIANI 及USIANA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之
    證述無誤,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列印資料、照片1 張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遭裁罰
    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5 月6 日移署專二高一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詢問
    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
    資料、執行查察職務(非法入國及移民犯罪)實施現場檢查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
    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
    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20 萬
    元以下,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罰金新台幣30
    萬元,並定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5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低度刑;而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現任之代表人
    實為該法人原本之債權人,因原經營者經營不善,積欠現任
    代表人款項未還,遂將該法人之經營權移轉登記予現任代表
    人,然該醫療機構經營不易,現仍處於長期虧損狀況,實無
    力負擔,故請求減輕所處刑罰等語。然上訴人此項主張,固
    據其提出被告之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資產負債表- 負債
    及社員權益、損益表等為憑,然現任代表人係於103 年9 月
    12日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變更登記,即接手經
    營該法人,但卻於同年12月16日經屏東縣衛生局於稽查時發
    現,其經核可之設置床位為20床,但實際經營設置卻達43床
    ,復未依規定申請擴充,而經該局裁罰新台幣15萬元,有屏
    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行
    政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轉換經營者後,仍未能恪遵
    法令行事,故原審所處之刑,難認有過重情形,本件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