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阮氏川
- 被告
- TRAN NGOC TRUONG(陳玉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舉目無親,生活不易,並非刻意犯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辯護人外,應限於上述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載明其係被告之配偶,然此與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曾出具具保書表明其為被告之堂姐乙情有所不符,有具保書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以,聲請人是否確為被告之配偶,顯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確為被告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