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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解除禁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簡進雄
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181號、第3979號、第418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進雄已自白犯行,其為證人部分,亦已詰問完畢,其餘被告亦無禁見之情,請准解除禁見及通信便於家人探視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簡進雄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等均屬重大,且其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該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該罪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准予借提被告執行強制戒治而開除人犯,自102 年10月4 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請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二)。是以本院既已開除人犯,原羈押原因即已消滅,視為撤銷羈押,其禁止接見通信之效力亦失所附麗,則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禁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