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181號、第3979號、第418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諭知「蔡政宏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及出海,每週一上午並應前往新園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限制出境及出海,每月第一週星期五上午並應前往新園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每週應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惟其從事採收西瓜,工作地點有時在花蓮市鳳林鎮、桃園縣新屋鄉、雲林縣西螺鎮等河川地採收西瓜,致使聲請人無法準時報告等語,請求准予解除報告限制或改為工作當地派出所報到。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蔡政宏於102 年4 月12日案發時傳送簡訊「*** 」通知共同被告簡進雄、陳志偉犯本件擄人勒贖案,業據證人簡進雄、陳志偉證述綦詳,並有蔡政宏與共同被告許景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共同參與犯案,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且始終否認犯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審理程序時,諭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及出海,每週一上午並應前往新園派出所報到。 (二)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採收西瓜之工作,而有前往外地之需求,並有立昌青果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爰變更諭知為命聲請人應「限制出境及出海,每月第一週星期五上午並應前往新園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