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柳雅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總淨重為零點柒玖肆公克,驗餘總淨重為零點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柳雅文(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巷00弄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方婉君施用1 次。
二、柳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不久,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國小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持有之。嗣於102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適有巡邏員警張正信行經該處遂趨前攔查,旋發現柳雅文手中持有2 小包夾練袋,柳雅文當場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共0.725 公克),並在柳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起出5 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3 支、空夾鏈袋60包、電子磅秤1 臺。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雅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雅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6-7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卷第14-1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暨現場照片4 頁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1-12、32-35 頁);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鑑定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為0.794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72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27日高市凱驗字第27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8-9 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玻璃球吸食器3 支、空夾鏈袋60包、電子磅秤1 臺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暨禁藥,仍無償轉讓予施用,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 女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 包(驗前總淨重為0.794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72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夾鏈袋7 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空夾鏈袋60包、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