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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惇匡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惇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均更正為「陳惇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六四八0七五0號SIM 卡壹枚)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惇匡被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7 日14時33分後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家豪;另於103 年5 月23日21時16分後某時,與同案被告李思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惇匡、同案被告李思賢先後與郭佳驊以電話聯絡後,責由同案被告李思賢至郭佳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租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佳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除經本院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外(參該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為該部分判決之依據,惟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未諭知該部分之主文,顯係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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