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曾奮宏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奮宏雖矢口否認有前開酒後騎車之犯行,並以其案發前心情不佳,遂於案發當日凌晨順手自住處廚房內取出米酒1 瓶置於機車上,再騎車出門至案發地點之河堤旁停車,喝酒澆愁,嗣後因酒醉,自己跌倒在人行道上受傷,並非騎車摔倒云云為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0 時30分開始在屏東崇賢巷13號自宅內飲用紅標米酒,不清楚喝了多少,也不清楚何時結束,待清醒後即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103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忘記喝多少,喝完之後我也忘記幾點上路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7384號卷第5 頁),均未言及其攜帶米酒前往案發地點飲用一情,與其前開所辯大相逕庭,故其所為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因被告於案發9 日後(即9 月29日)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未久,而當時僅稱只記得在家飲酒,其後即不復記憶;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已有5 月,其反而能詳述在河堤旁飲酒之過程,顯然不合情理,故其在本院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㈡另參以證人即至案發現場搜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盧俊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現場有一個類似輪胎的擦痕,也就是人行道上邊沿有擦過的痕跡一直延伸到機車站立的位置,也就是人行道上邊沿黑色的石頭有橡塑膠擦過的痕跡,以及地面上的刮地痕跡一直延伸到機車扶起來的位置」、「機車的置物箱有東西例如雨衣、帽子有掉落在現場」(本院卷第72頁)、「被告曾奮宏的機車有新的磨損痕跡」、「集中在車子的左邊」(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等語,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機車左旁確有刮痕等可佐,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應係騎乘機車倒地,被告所辯係酒後自己跌倒,並非騎車倒地云云,亦無可採。
三、復查,原審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35),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