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陽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洲39之6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15分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蘇怡豪)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蘇明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至6頁)。
(二) 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8頁)。
(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 倍之多,猶執意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