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穆德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穆德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穆德勇自民國104 年10月2 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大林埔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4 年10月2 日21時30分許,穆德勇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車道某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蛇行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 )日21時4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穆德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2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竟仍再犯本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加以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7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非輕,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