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男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10時許至翌日(12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洲子村某雜貨店前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天祥路與志成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攔停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許家祥、黃俊傑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