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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17時5 分許,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牛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李順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順財前於101 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8 頁),明知酒後騎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思悔改,再於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約10分鐘,並出現行車不穩之舉動,因而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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