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國珍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首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陳錦鴻所有之嘉寶果樹6 棵(即樹葡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得手,並自行騎乘機車載運其中3 棵嘉寶果樹,及委請不知情之陳柏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剩餘3 棵嘉寶果樹,一同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星吊車場,再由吳國珍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將該6 棵嘉寶果樹販賣予不知情之陳逸裕及郭俊宏。嗣因范姜俊煌於吳國珍行竊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予警方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鴻、證人陳逸裕、范姜俊煌於警詢時、證人陳柏園、郭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17頁;偵查卷第16至21、23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地籍圖騰本1 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21、22、25至35、37至41、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陳錦鴻所有、價值非低之嘉寶果樹6 棵得手,造成告訴人陳錦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竊得之前揭嘉寶果樹復已由告訴人陳錦鴻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