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 聲請人
- 林光雄
- 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林國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光雄以被告林國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861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嗣聲請人林光雄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林維毅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4 年3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國順並未否認曾經同意於泗溝村活動中心內,放置聲請人所有之鋼琴,惟事後又不同意放置等情事,僅辯稱「我不讓林光雄在活動中心擺放鋼琴,是因為雙方對鋼琴鑰匙保管的問題不一致,因為林光雄不願將鑰匙交給協會專人保管,他要自己保管,然後我告訴他這樣很不方便,他還是堅持自己保管鑰匙,要使用鋼琴鋼琴時再通知他來開鋼琴,因為這樣才沒有同意他擺放鋼琴,這與當初原意不一樣,我並沒有指示人要將活動中心門上鎖,活動中心鑰匙是由志工杜秀裡保管,由她每日負責開、關門,並非由其負責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於告訴狀檢附「約定書103 、9 、3 」載明「…雅歌鋼琴乙台,樂置活動中心供使用,人多排班,林光雄喜充義工,為熱衷勤練小孩開鎖,練完鎖上,免不懂或不惜琴之人玩壞,村長、理事長(即被告)甚歡,樂見其成,預定9/5 就位,為期不低於四年或久些。」等語,並經聲請人林光雄、村長林國松、被告林國順簽名無訛,依此約定,除同意提供活動中心由聲請人林光雄放置鋼琴,供村民使用,並由聲請人林光雄充任義工,為熱衷勤練小孩開鎖,練完鎖上,以免鋼琴被玩壞,是以,該約定本即同意由聲請人林光雄負責該鋼琴開鎖、上鎖,並無被告所辯稱雙方對鋼琴鑰匙停管的問題不一致之問題,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置此重要證據不顧,顯有未合。
㈢本案聲請人林光雄所有之鋼琴,原係放置於臺東舊居,衡諸常情,若非與被告雙方已談妥放置鋼琴地點,豈有可能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運費,依約定於103 年9 月5 日將鋼琴搬運至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活動中心?被告於103 年9月3 日與聲請人簽訂上開「約定書」後,忽爾反悔不願同意告訴人放置鋼琴,已使聲請人平白支付運費,此觀告訴狀第3 頁第8 行所載即明。
㈣聲請人所指訴者,係被告使聲請人平白支付運費,而非指訴被告詐欺聲請人之鋼琴,雖貨運業者收取運費並非不法所有,惟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仍係犯刑法第355 條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未見及此,率為不起訴,尚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適用法律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改正。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林光雄以被告林國順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 年度偵字第8617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兼告發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瀆職等罪嫌,無非以其所稱被告身為活動中心之管理人,與其約定鋼琴擺放位置後,竟違反約定,強行鎖門,拒讓聲請人兼告發人將鋼琴擺放在活動中心內等情為據,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兼告發人既係主動向被告提議,願捐贈鋼琴供村內弱勢孩童使用,且鋼琴自始均由聲請人兼告發人所持有,客觀上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查泗溝村活動中心由泗溝村發展協會負責管理,而聲請人兼告發人與被告雙方間,因對鋼琴鑰匙保管意見不一,被告認為要交由協會專人保管,但聲請人兼告發人要自己保管,致鋼琴未擺放在活動中心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松證述稽詳,是被告既係身為活動中心之管理人,自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聲請人兼告發人之捐贈,且被告應係認若依聲請人兼告發人之方式,鋼琴保管不易始拒絕告訴人兼告發人,其所為實與刑法瀆職罪章各罪構成要件亦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瀆職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林光雄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事後有拒絕聲請人將鋼琴置放於泗溝村活動中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將泗溝村活動中心之門關閉,而使聲請人無法置放鋼琴一事。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杜秀裡於原署偵查中供述:「(問:你在泗溝村發展協會擔任志工?)是。我已經當了12年的志工,我家住泗溝村活動中心對面。每天我負責開門,給老人家聊天坐坐,泗溝村活動中心是上午8時開門,下午4時鎖門」、「(問:林國順是否指示你將泗溝村活動中心強行鎖門,而有不讓林光雄放琴的情形嗎?103年9月5日下午2點多,泗溝村活動中心的門是否有上鎖)沒有。我一整天都有開門」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是聲請人指稱其於103 年9 月5日下午2 時許將鋼琴送至活動中心時,該活動中心之門有遭人鎖住一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次查,另據證人即泗溝村村長林國松於原署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之鋼琴事後未擺放在活動中心,是因為被告認為鋼琴鑰匙要交由協會專人保管,但聲請人要自己保管,因雙方意見不一,所以鋼琴才沒放在活動中心等語,足認上開聲請人所捐贈之鋼琴未置放於泗構村之活動中心之原因,純係聲請人與被告因保管鋼琴鑰匙之意見不同所致,而上開鋼琴既現仍由聲請人持有中,顯然被告並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為任何財物之交付。
㈣是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詐取財物,除表明被告拒絕其所捐贈之鋼琴置放於泗溝村活動中心之事實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所為片面指訴,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推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詐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林光雄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認聲請人為搬運鋼琴而支付1,000 元運費,而受有該運費之損失,而該當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須本人或第三人因誤信行為人之詐術、欺罔為真實,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失之結果,始足該當。查本件被告林國順固坦承其為泗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具有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活動中心之管理權,其曾於103 年9 月3 日答應聲請人林光雄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活動中心內,放置聲請人所有之鋼琴1架,惟嗣後被告與聲請人間因鑰匙保管問題,而未讓聲請人將其所有之鋼琴放置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活動中心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林國松於偵查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2頁),復有約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被告既為泗溝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有權決定活動中心內應否擺放聲請人之鋼琴,即便被告曾經同意聲請人在上開活動中心內放置聲請人所有之鋼琴,聲請人亦信以為真,惟事後反悔而不讓聲請人擺放鋼琴,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雙方約定後因鑰匙保管意見不一之因素介入,被告始拒絕聲請人之鋼琴捐贈至為明確,被告於簽訂「約定書103 、9 、3 」之初是否係意圖損害他人,而對聲請人施詐術行為?不無疑義,此尚與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置「約定書103 、9 、3 」重要證據不顧,惟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針對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調查,即被告是否施詐術而故意違反上開「約定書103、9 、3 」之約定內容,當無置該證據不顧,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末查,縱使聲請人因被告前揭答應其擺放鋼琴以及約定書上記載「由聲請人擔任義工,為熱衷練琴之小孩開鎖、上鎖」,而付出1,000 元之鋼琴運費,惟此乃聲請人為履行其與被告間契約而付出,聲請人若認此部分係其履約之損失,僅得以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無由論以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之可能,是聲請人稱其為搬運鋼琴而支付1,000 元運費,被告對於此部分該運費之損失應該當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應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