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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鎮遠吳珈禎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顯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葉明顯為葉明進之胞弟,二人於民國81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渠等舅舅朱春生購買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網紗段60、60之1 、138 、146 、146之1 及163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恆春鎮宣化段526 、553 、808 、811 、812 及814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下稱本案6 筆土地),因本案6 筆土地當時為農地,而渠等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就本案6 筆土地做買賣,遂商請有自耕農身分之胞弟葉明堂出名,擔任本案6 筆土地之購買人暨登記名義人,故葉明堂亦知悉本案6 筆土地實係由葉明顯與葉明進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

二、詎葉明顯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日某時,在葉明堂之友人鄭丁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號住處,教唆葉明堂於本案6 筆土地日後所牽涉之訴訟中,均證稱不知情本案6 筆土地係由葉明顯與葉明進共同出資購買等情,並要求葉明堂及鄭丁文一同於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上簽名,致葉明堂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一案於101 年7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第一偵查庭開庭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葉明顯當初只有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當初是葉明進在那邊一直強調是他們2 人合資購買的,我才會認為係他們合資購買等虛偽不實事項,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案經葉明進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關於證人葉明堂、鄭丁文、陳金塗、葉明鳳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439 號之言詞辯論程序、證人葉明堂、鄭丁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140 號之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按上說明,其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7頁、19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確實有要求葉明堂簽署卷附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並要求鄭丁文以見證人身分亦於上開文書簽名,核與證人葉明堂、鄭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52頁),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惟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該案檢察官並未對於本案6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審究,故葉明堂之證詞與案情無關,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不構成偽證。又本案6 筆土地確實是被告一人購買,葉明堂應無作偽證之行為。另告發人葉明進提告後,檢察官於101 年7 月才開庭,而證明書是在該年4 月就簽署,葉明進當時尚未提起訴訟,被告何來教唆偽證的動機,況且本案6 筆土地係被告一人購買,不可能教唆葉明堂作偽證等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㈠葉明堂於101 年7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就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案件中具結證述內容是否為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㈡葉明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是否構成偽證?

㈢被告是否有為教唆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葉明堂於101 年7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就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案件中具結證述內容是否為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㈠經查:該案葉明進於告訴意旨狀載明:其與葉明顯(即本案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葉明堂名下,而葉明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土地之犯意,除於83年間偽以葉明堂名義,將本案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再於92年間移轉本案6 筆土地於自己(即本案被告葉明顯)名下,竊佔葉明進就本案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是就葉明進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及竊佔告訴,其中因該案葉明進與葉明顯係兄弟關係,係屬親屬間之竊佔行為,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檢察官則應先審究葉明進究竟有無告訴權,進而審究其行使告訴權是否逾越告訴期間,然葉明進究竟有無告訴權,則繫於葉明進是否為本案6 筆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此檢察官傳訊本案6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葉明堂具結證述本案6筆土地是買賣過程,則係用以判斷葉明進是否為本案6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進而判斷是否具有告訴權,故證人葉明堂於該案具結證述之內容自屬案情重要關聯事項。

三、葉明堂於101 年7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就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案件中具結證述內容是否構成偽證:

㈠葉明進主張本案被告將渠等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人葉明堂名下之本案6 筆土地,分別遭本案被告於㈠83年3 月5日,偽以葉明堂名義,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 萬元,足生損害於葉明堂。㈡92年4 月17日,未經葉明進同意,就本案6 筆土地,與葉明堂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5 月23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本案被告名下,嗣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本案被告即以此方式竊佔葉明進就本案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以本案6 筆土地係其一人獨資購買,並無與葉明進共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221 頁),經查:

⒈本案6 筆土地是否為被告與葉明進合資購買:

⑴被告固坦認:本案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葉明堂為買受人,與朱春生簽訂,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0萬元,由被告交付訂金5 萬元與朱春生後,剩餘尾款45萬元,係由葉明進之妻子李麗卿於82年8 月27日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㈢狀),核與證人陳金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08 頁),並有李麗卿於該日自臺灣銀行及世華聯合銀行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至304 頁),堪認告發人葉明進確有將本案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朱春生。

⑵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葉明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舅舅朱春生有一筆土地就是我哥哥們合買土地,都在家裡談,葉明進買成後,就叫伊先生,要他幫忙賣土地,那時恆春土地沒有人要買,就沒有賣成;就是他們合夥,他們一人一半;被告是事後跟伊說,他只有拿他自己的部分去向銀行借款420 萬元,後來好像是被告沒有還款,被告因為要單獨賣他的部分土地,但不好賣,被告要伊向大哥說,是否連同與大哥合買的那土地一起賣,伊跟大哥說,結果被罵等語(見他字卷第306 至310 頁)。足證葉明進與被告均曾向證人表示本案6 筆土地是合買,而證人葉明鳳為被告及葉明進之胞妹,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綜合上情,是本案6 筆土地應係被告與葉明進合資購買乙情,堪已認定。

⑶然被告辯稱雖以:我於71年間將登記在我妻子孫玉華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號建地,提供予葉明進,向大宇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70萬元」。嗣因葉明進無法清償債務,故將上開建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大宇公司作為清償,因而積欠我的妻子孫玉華70萬元,直至81年間,我見葉明進應有資力可償還,始請求葉明進將應清償之債務中之45萬元代為匯款至日本,惟因葉明進表示其公司需周轉,僅能償還25萬元,故要求匯款後,我再匯款20萬元予葉明進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220 頁),倘葉明進果有如被告所辯,自71年間即積欠70萬元,然葉明進與被告為兄弟,竟直至81年間,長達10年之久,均未清償任何款項,卻突然在81年間願意在「只清償25萬元之情況下」,卻代被告匯款「45萬元」至日本,惟葉明進既向被告表明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僅得清償25萬元之情況下,顯不可能代被告匯款高達45萬元至日本,而自露其有錢卻刻意不還之態度。又倘葉明進自願代被告匯款45萬元至日本,該45萬元既不足以清償全部70萬元之借款且欠款長達10年之久,衡情,被告在長達10年後好不容易獲得部分清償,顯無可能再匯款20萬元予葉明進,退萬步言之,既然葉明進僅願意償還25萬元,則葉明進僅需匯款25萬元至日本,何須多此一舉代為匯款45萬元後,再由被告匯款20萬元予葉明進,且被告歷經偵、審中均未曾主張告發人葉明進所欠之45萬元(原本的70萬元扣除已還之25萬元)是否已清償,若清償,有何清償證明可資佐證?若未清償,則被告為何迄今均未向告發人葉明進催討,故被告所主張告發人葉明進所匯款之45萬元係為償還對孫玉華的借款,而非告發人自己的購地款項等語,自有可疑。而且被告匯予告發人葉明進之款恰為本案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一半(訂金5 萬元加匯款20萬元),益徵被告匯款20萬元予葉明進之舉,應係償還葉明進代為付款之土地價金,且本案6 筆土地應係被告與葉明進合資購買。故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常情,顯無可採。

㈡葉明堂是否有為偽證之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發人葉明進於101 年間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葉明顯提出偽造文書及竊佔之告訴,已如前述,然本案6 筆土地究竟是葉明進與被告合資購買,抑或被告單獨購買,除判斷葉明進是否有告訴權外,亦屬上開提出偽造文書及竊佔土地告訴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證人即本案6 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葉明堂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案件,於101 年7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葉明顯要購買上開土地,但沒有自耕農身分,拜託我說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且我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葉明進在101 年4 月2 日帶我到律師事務所討論土地的事情,一直向我強調土地是他與葉明顯一同購買,所以我才會按照他的意思這樣講,但當初葉明顯跟我說的是土地是他買的,是葉明進那天在律師事務所一直強調是他們倆人合資購買,我才會認為是他們合資購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惟證人葉明堂復於103年7 月10日主動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上開偽證犯行,並於同年8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答辯狀稱:我知道原登記在我名下之本案6 筆土地,係葉明顯與葉明進於民國81年11月13日,各出資25萬元,向朱春生所購買之土地,因葉明顯與葉明進均無自耕能力,遂於82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我名下,但因為葉明顯與葉明進都是我的兄弟,如果我在庭訊中說真話,葉明顯一定要接受法律制裁,並且當時葉明顯用我的名義借款,我也怕我們有挺他,他會不清償借款,波及到我名下的房子,讓我無法向我的妻子及小孩交代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而其上開自首犯偽證之犯行,亦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衡情,本案6 筆土地為農地,葉明進及被告在81年間因法令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名義人,乃採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6 筆土地登記在證人葉明堂名下,而仍由葉明進與被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然此類型就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又證人葉明堂與葉明進、被告間均為親兄弟關係,出具名義人即證人葉明堂理應知悉本案6 筆土地究竟為誰購買及係為何人充當名義所有權人,卻於上開偵訊時,證稱只知悉被告有購買本案6 筆土地,並虛偽陳述其不知葉明進有無出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且一再強調101 年4 月2 日之證明書,係因受葉明進引導而認為是合資購買等語,此證述內容顯與本案6 筆土地實際購買情形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者甚明,故證人葉明堂確有於上開偵查中為偽證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雖該案因告訴逾期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然證人葉明堂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證人葉明堂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是否有教唆證人葉明堂為偽證之行為: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本案6 筆土地就是我獨資購買,因此葉明堂被葉明進帶去律師事務所所簽立之偽證明書後,因內心忐忑不安,始要求我至他家,並囑託我重新簽發一張證明書,因此葉明堂於101 年4 月25日及7月20 日所簽名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更何況證明書係在101 年4 月25日由葉明堂簽名後交由我留存,直至同年7 月2 日我因上開偵字5122號案件開庭時,始知遭葉明進提告,並經律師建議,找見證人證明該證明書係葉明堂所親簽,故於同年7 月20日由葉明堂主動帶我與我太太一同至南州找葉明堂的朋友鄭丁文簽名,從未教唆葉明堂為偽證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葉明堂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6 筆土地一開始是我大哥葉明進買的,葉明顯在地政機關上班,葉明顯比較知道購買細節,所以葉明進說土地一半的所有權要給葉明顯,請葉明顯幫忙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而且這件事兄弟姊妹都知道,後來被告知道大哥葉明進有找我到律師事務所簽證明書後,就一直主動來找我,說我沒有幫忙他,他會被抓去關,而我不清楚簽的文件內容,只知道是要證明我舅舅的土地是葉明顯一人購買,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都把土地過戶到他自己的名下,我雖然不知道他到底在怕什麼,但他就是一直拜託我,在一開始地檢署開庭前,他沒有直接說要我作偽證,但要求我跟檢察官說土地是他一個人買的,並且一次簽2 張文件(見他自卷67至69頁、本院卷第260 頁、第264 頁、第266 至267 頁),是證人葉明堂與被告及葉明進同為親兄弟,其於上開案件中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顯見證人葉明堂與被告感情甚篤,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證人葉明堂自首偽證罪經法院判刑後,已於104 年7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47 頁),顯無必要冒再次犯偽證罪責之險,在於本案審理中再犯偽證罪,益徵證人葉明堂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採。

⒉證人鄭丁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天葉明顯突然來我家,請我找葉明堂,後來葉明顯與葉明堂在我家談,葉明顯跟葉明堂說沒有幫忙他的話,他會被抓去關,葉明顯就在那邊一直討人情,一直盧,葉明堂經不起葉明顯的拜託,就簽名了,剛好我在旁邊,所以葉明顯叫我順便簽名作見證,當天有簽2 張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54 頁至255 頁),核與證人葉明堂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我簽名那天文件上沒有打字,但我認為簽名就要簽下面。(提示證人鄭丁文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看到證明書跟陳報狀時,上面內容打好了嗎?你回答是?)再改稱:這個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文件上應該有字,只是我沒看,而我當天我是在那裡走來走去,整理東西,是葉明堂簽好後叫我來簽,他叫我簽就簽等語,然證人鄭丁文對於有簽名見證及同日簽立之2 份文書等情,與前開證人葉明堂證述情節一致,則以本案事發為101 年7 月間,距證人鄭丁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日即105 年10月26日已逾4 年,堪認其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再其所陳簽發文件上究竟是否有文字方式有所出入並可能係陳述完整不一所致,復其上開解釋之證詞亦難認與常理不符,故縱證人鄭丁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與偵訊中證述內容有些許出入,均不至於影響其證詞憑信性,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鄭丁文與被告不相識,僅有一面之緣,且其好友即證人葉明堂已因作偽證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證人鄭丁文對本案6 筆土地之財產權歸屬全無利害關係,於偵查中顯無作偽證之動機,是上開偵訊中之證述,亦堪採信。

⒋觀之卷附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內容,該證明書內容之電腦打字部分,繕打立證明書人及見證人之欄位(見他字卷第52頁),而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僅有陳報人欄位(見他字卷第51頁),然被告辯稱:證人葉明堂係先簽名證明書,爾後因告發人葉明進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其聽從律師建議,以刑事陳報狀欲將證明書呈給偵查中之檢察官審閱,再要求證人葉明堂找證人鄭丁文作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然倘如被告所辯,證人葉明堂係於101 年4 月間簽發證明書,何以當時已預見需要見證人而保留見證人欄位,卻於當時不找尋見證人簽名見證該份文件係葉明堂所親簽,甚至直接由提出建議之律師見證。又被告於偵查庭開庭後聽從律師建議後,知悉需要見證人,且欲以刑事陳報狀將證明書呈檢察官之際,被告繕打刑事陳報狀卻無保留見證人欄位,而另由見證人即證人鄭丁文自行書寫在陳報狀內,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卷附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應係於101年7 月20日由證人葉明堂與鄭丁文在證人鄭丁文家中同時簽發,故被告辯稱卷附證明書於101 年4 月由葉明堂所簽名之內容(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當時告發人尚未提告,故無教唆偽證之可能,顯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權將本案6 筆土地均過戶於自己名下,為求能在偵查中之案件脫罪進而終局地保有本案6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有教唆證人葉明堂作偽證之動機與犯意,且證人葉明堂已證稱被告教唆偽證之情甚詳,另證人葉明堂亦因作偽證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確有教唆偽證犯行,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證人葉明堂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因與葉明進就土地糾紛無法解決,為求脫罪及取得全部土地,竟教唆證人葉明堂在屏東地檢署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犯罪行為為告發人葉明進發現後,不思反省己過,竟教唆他人為渠作偽證,犯後否認,難認有悔意,惟被告無前科且其教唆之偽證未致司法機關之偵、審判斷發生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