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宏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1月2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未肇事傷人,復衡其別無其它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