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公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8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趙公明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於同年4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期間應為104年4 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
(二)又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2 萬3 千元予公庫,被告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明願意遵守或履行
察官報到時,陳明沒有錢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不需請家人代繳納,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若沒有錢繳納處分金,將依法撤銷緩起訴乙節,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是檢察官於履行期屆滿前之104 年9 月8 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