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常榮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常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常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次按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對於同一訴訟案件,接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