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常榮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常榮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常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次按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對於同一訴訟案件,接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