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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潘冠忠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冠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2 月17日11時30分許,返回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0號老家時,因故與其大嫂李信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信萍臉部,李信萍因此受有左臉挫傷與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李信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萍偵訊所證無違,並有李信萍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可憑,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係被害人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傷勢輕微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既未主張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李信萍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明確,且為累犯,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已難認為有據,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徒主張係告訴人先出手,其亦有遭告訴人毆傷云云,要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另有遭告訴人毆傷而得否於法律上另為主張,尚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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