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志為亞佾環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佾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林志憲為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昊峪事務所)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參標者必須具有建築師、技師執業證照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合法設立登記之資格,被告陳文志有意承作,惟因其不符合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案外人林志憲商借昊峪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而林志憲亦容許陳文志借用昊峪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經審標結果,昊峪事務所合格,且決標金額新台幣21萬6,860 元與底價相同,而當場決標予昊峪事務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陳文志向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志憲技師)借牌投標一覽表」項次3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同一事實,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047 號分案偵查,於103 年7 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8 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1 號(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相同之妨害投標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3 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4日屏檢金玉102 偵8724字第5883號函附卷足按,則就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件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