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秋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秋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秋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關於「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中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