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則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之104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