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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信逸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呂信逸仍不知悔改,於同年9 月30日2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陳列販賣之「雷神激暴99魅力機台遊戲」2盒(共值新臺幣(下同)198 元),得手後將之藏於穿著之衣物內攜出,並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超商員工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後,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詢問呂信逸,且於當場扣得「雷神激暴99魅力機台遊戲」2 盒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呂信逸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坤定之指訴。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 年3 月19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滿足個人玩樂之私欲,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又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復參酌其有多起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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