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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青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青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屢受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甫因竊盜案件被判刑,竟於一個月內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兼衡其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於被告犯後立即為警查扣,並已發還,有卷附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以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青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巷00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繡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21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利用宋
    有隆在用餐區桌子趴著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宋有隆
    之背包,竊取宋有隆之郵政存摺簿1本、郵政提款卡1張、木
    質印章1枚,得手後迅速離開超商。嗣於同日2時34分許,其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郵政存摺簿1本、郵政提款卡1張、
    木質印章1枚等物(已發還宋有隆)。
二、案經宋有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青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有
    隆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青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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