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弘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弘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弘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函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自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乙情,應可認定。
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又縱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但尿液中外檢出安非他命可能因個人體質、代謝差異等因素造成,非難謂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亦有同局95年2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為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各1 份可憑(警卷第9 、13頁),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20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