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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美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陳美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被害人陳美麗亦已領回前揭小貨車,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前揭小貨車價值、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