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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董金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6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換言之,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此一例外處理方式,其裁量權應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且應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金瑞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3 年10月24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3 次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聲請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異議人本次已係第4 度酒醉駕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更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㈢、另參以執行檢察官亦認本件受刑人4 犯酒駕,故未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執字第6903號卷第14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固稱:「伊出獄後已年過50,二度就業不易,生活將限於困頓,且伊母親現為80歲,亟需伊照顧其生活起居,又伊已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若因而錄取將喪失任職機會」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受刑人縱有前揭工作、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又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受刑人所持之上揭理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認未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猶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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