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孫祥祐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祥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查扣其所有之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辯護人於105年1 月21日提出扣押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因本案有罪判決未諭知沒收,已無扣押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孫祥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判決而起上訴,全案即將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二)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係警方在聲請人即被告孫祥祐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之居所搜索發現及其辯護人所提出而查扣(見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01078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181 頁之本院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63號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因聲請人即被告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互相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相關事宜,而為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故與本案有高度之關聯性。又上開手機雖經本院送鑑定且判決在案,但聲請人即被告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則該扣案物仍有受重行鑑定及檢視之可能,進而有可能成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重要證據,甚至有可能為法院判決沒收之客體,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尚難先行發還。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祥祐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