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59、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錢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福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錢福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錢福順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錢福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錢福順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1月1 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錢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 號)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5頁;警卷㈡第2 、6 頁;104 毒偵2359偵查卷第2 頁;104毒偵2559偵查卷第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