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1號
- 聲請人
- 王和家
- 相對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和家應予釋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回家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持檢察官所簽發之嫌疑人傳票,前往聲請人之住處帶同聲請人前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並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由檢察官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以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聲請人,復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在前揭偵查庭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聲請人,訊問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當庭逮捕等情,業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憑。惟查,相對人逮捕聲請人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傳喚,而非「嫌疑人」經傳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有明確的界定,是檢察官在實施強制處分權時,對身分之認定,更須明確,始符合人權之保障。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以嫌疑人之身分傳喚聲請人,訊問後再依逮捕前置原則當庭逮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難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