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晚上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與警接觸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6 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05 年4 月29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然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766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而非被告所述之時間,方為合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