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和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和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到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林和謙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東港鎮中山路友人家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6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方式、飲水量之多寡,體質及代謝情況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而非被告所述之時間,方為合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0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職業為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