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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宣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宣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宣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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