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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慈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慈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蒐證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完全析離,應認與所包裝之該等毒品結合一體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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