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鈞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鈞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鈞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陳侑文、告訴人高琳芷,侵害2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侑文、告訴人高琳芷所受之損害,有存款人收執聯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侑文、告訴人高琳芷所受之損害,有存款人收執聯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