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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鈞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93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鈞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鈞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陳侑文、告訴人高琳芷,侵害2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侑文、告訴人高琳芷所受之損害,有存款人收執聯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侑文、告訴人高琳芷所受之損害,有存款人收執聯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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