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敏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4 年8 月31日」之記載前,應補充「民國」、第6 行關於「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3行關於「拉到」之記載應更正為「拉住」;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彭祥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錢包亦於當場由被害人撿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