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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2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1 支」;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翻拍畫面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翻拍畫面4 張」;欄二關於「2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1 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不明之油壓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雖被告所持之行竊工具並未扣案,惟可破壞上開鐵製鎖頭之工具,應為金屬製之銳利器具,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不應該;又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一再觸犯相同罪名,法治觀念薄弱;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兼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額非鉅,且其中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一事,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實害降低;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業經丟棄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6頁),無證據證明尚存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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