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亮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亮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之目的、方式,賭博之金額規模非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無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