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廖真鈺
- 被告
- 具狀人 即
- 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選任辯護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真鈺或楊櫻花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廖真鈺」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而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06 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起,核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係電腦打印之「廖真鈺」,其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之蓋印,應係為被告利益上訴,惟並未有被告廖真鈺之簽名或蓋章,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其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廖真鈺或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迄今仍未以書狀補提理由於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廖真鈺」簽名或蓋章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