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欣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塑膠吸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欣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104 、105 、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塑膠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及毒品殘渣袋2 個,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杜欣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104 、105 、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4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及毒品殘渣袋2 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殘渣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查,可見前揭塑膠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及毒品殘渣袋2 個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