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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輝

      賴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小鋼珠壹包、底火貳拾肆顆、喜得釘陸拾捌顆、通槍條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正雄、王春輝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緩字第993 號、第994 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均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6年9 月4 日履行完畢。因本案為警查扣之土造長槍2 枝、小鋼珠1 包、底火24顆、喜得釘68顆、通槍條1 支(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43號),為被告賴正雄、王春輝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再獵槍需充填子彈以供擊發之用,否則無從發揮其功用,是獵槍所適用之子彈,為本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其之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規範,應與獵槍之管制規範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子彈,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雖非屬制式槍彈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或子彈,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

(一)被告賴正雄、王春輝因獵捕山羌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第177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度緩字第993 號、第994 號,應予更正),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5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月4 日止),被告2 人就緩起訴所附條件均已於履行期間內之106 年2 月9 日履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9月4 日履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06 年2 月9 日沒併字00000000號及106 年2 月9 日沒併字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被告2人同案因製造並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2 枝、被告賴正雄持有底火24顆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 人製造並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2 枝,係簡易自製之土製獵槍,且係原住民供生活工具所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而被告賴正雄持有之底火24顆,揆諸前揭說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屬法律所不罰之行為,均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故以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上原未烙印管制號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2538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參,顯見扣案之土製獵槍2 枝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確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確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然與本件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之小鋼珠1 包、底火24顆,為被告賴正雄所有,扣案之喜得釘68顆、通槍條1 支,則為被告王春輝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獵捕山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八大刑偵字第1050000831號卷第2 、7 、30頁;偵卷第7 頁、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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