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慧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楊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慧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4 年10月13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楊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張淑慧之左方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張淑慧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淯鈞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骨性關節炎疑旋轉肌膜破裂等傷害。張淑慧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鍾智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淯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楊淯鈞至該醫院就診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淑慧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寶建醫院醫師在治療過程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輔佐人一同辯稱:其有優先路權,其是被撞,不是其撞楊淯鈞,且楊淯鈞無照駕駛,根本沒有路權可以上路,亦無禮讓右方車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未減速、有超速情形,及由倒地地點來看,楊淯鈞並無靠右行駛,故楊淯鈞是自招危難,而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能苛責其有犯罪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8、44頁、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楊淯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一節相符(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至22、52頁、第2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5他2221偵查卷第25至27、32至38、42、43頁),應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頁),上開交岔路口以西及以東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寬度約為6.4 公尺及6 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小客車之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0頁),則倘被告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之寬度距離),應僅需2.304 秒或2.16秒即可(即:6.4 公尺〈或6 公尺〉÷1,000 公尺÷時速10公里×60分×60秒=2.304 秒〈或2.16秒〉)。
⒉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開到上開交岔路口一半過了,楊淯鈞才從其左邊過來,其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53頁),及以被告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之寬度距離)所需2.304 秒或2.16秒換算,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前,至上開交岔路口內約一半之距離與告訴人楊淯鈞發生碰撞之期間(即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之2 分之1 寬度距離),約為1.152 秒或1.08秒(即:2.304 秒〈或2.16秒〉÷2 =1.152 秒〈或1.08秒〉)。
⒊證人楊淯鈞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則於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時之前1.152 秒或1.08秒,告訴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本件車禍事故碰撞位置應為約6.4 公尺或6.0 公尺(即:20公里×1,000 公尺÷60分÷60秒×1.152 秒〈或1.08秒〉=6.4 公尺〈或6.0 公尺〉,小數點第1 位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供承: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先看左右有無來車,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目視範圍至蒐證照片編號1 之「慢」字前面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52、53頁;按:「慢」字繪製在上開交岔路口以西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則由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照片1 張及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觀之(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88頁),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所繪製之「慢」字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私人道路」更往西之位置;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比例尺為2 公尺,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及比例尺換算,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之「慢」字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前至少有10公尺,而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中心位置則至少有12公尺,是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目視到上開交岔路口以西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範圍至少有約10至12公尺。
⒌綜上,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目視到上開交岔路口以西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範圍既至少有約10至12公尺,而告訴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本件車禍事故碰撞位置復為約6.4 公尺或6.0 公尺,則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理應目視到處於其視距範圍(即:至少約10至12公尺)內、已騎乘前揭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即:距離約6.4 公尺或6.0 公尺)之告訴人楊淯鈞,但被告卻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在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之「慢」字視線範圍內,有先確認沒有來車,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52、53頁),及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楊淯鈞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交通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楊淯鈞於105 年9 月9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旋以救護車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打119 ,之後其在現場等警察處理完後,即至醫院探視楊淯鈞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19頁),並有寶建醫院106 年10月11日(106 )寶建醫字第0398號函暨所附病歷0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背面);又參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所載(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楊淯鈞於該日經寶建醫院醫師治療、診斷後,確認告訴人楊淯鈞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骨性關節炎疑旋轉肌膜破裂等傷害,而衡以告訴人楊淯鈞既是因突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跌倒在地,則告訴人楊淯鈞之血肉之軀在不及防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楊淯鈞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旋送往寶建醫院急救,業如前述,難認有其他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外力介入,是告訴人楊淯鈞所受之前揭傷害,堪信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㈣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6、32、33頁;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欄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則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楊淯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3 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139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6 偵593 偵查卷第7 至9 頁;按: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日間自然光線」、「普通重型機車」,應為「夜間有照明」、「普通輕型機車」之誤載,應予更正),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淯鈞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㈤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為左方車,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則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楊淯鈞自應先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優先通行。
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載(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5頁),上開交岔路口以南及以北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寬度約為5 公尺及7 公尺,而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時既陳稱:其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則倘告訴人楊淯鈞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上開交岔路口以南及以北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正街寬度),應僅需約0.9 秒或1.26秒即可(即:5 公尺〈或7 公尺〉÷1,000 公尺÷時速20公里×60分×60秒=0.9 秒〈或1.26秒〉),然在此約0.9 秒或1.26秒之間,告訴人楊淯鈞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速度非快之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同已駕駛前揭小客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告訴人楊淯鈞之視距範圍內,但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時卻自承其未煞車,致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堪認屬於左方車之告訴人楊淯鈞同有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未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之過失情形,此由告訴人楊淯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是到上開交岔路口內時才發現前揭小客車等語觀之(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52頁),益徵明顯;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告訴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 年3 月10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139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偵593 偵查卷第7 至9 頁);然此告訴人楊淯鈞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同辯稱:其有優先路權,其是被撞,不是其撞楊淯鈞,且楊淯鈞無照駕駛,根本沒有路權可以上路,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超速情形,及由倒地地點來看,楊淯鈞並無靠右行駛,故楊淯鈞是自招危難,而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能苛責其有犯罪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8、44頁、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45頁背面)。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固為右方車,而具優先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然就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路權並非絕對,本院仍應探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否則倘依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言,只要有路權,即可不負任何注意義務,豈非允許有路權之人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以如同視盲,而置可能即將發生之危險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
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在其視距範圍內,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雖告訴人楊淯鈞疏未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但仍無法免除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非可採。
⒊告訴人楊淯鈞雖無汽、機車駕駛執照(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42、43頁),然汽、機車駕駛執照僅係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無照駕駛與騎車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楊淯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已得安全地騎乘前揭機車一段路程,足認告訴人楊淯鈞並非無騎乘前揭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騎乘前揭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楊淯鈞有超速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為20公里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並未有超速之情形;再者,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6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前輪附近固有烤漆刮痕及板金凹陷等受損情形,但受損情形尚非嚴重,在告訴人楊淯鈞騎乘前揭機車未煞車(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1頁),而直接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揭國瑞牌(TOYOTA)、西元1998年12月出廠之小客車側面位置情形下(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9頁),實亦可能造成相同之受損情形,故本院尚難遽認告訴人楊淯鈞上開於警詢時所陳有不實或違情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西北位置,即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偏左地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將前揭機車扶起等語(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可見前揭機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偏左地點是被告扶起所造成,並非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倒地位置;再者,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瞬間,實可能因被告對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進行往前(即往北)之煞車動作(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0頁),致前揭機車原所行駛之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中間偏右之路線,遭前揭小客車帶動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中間偏左地點倒地,此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左前輪附近有烤漆刮痕延伸情形觀之(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36頁),益徵明顯,故本院尚難僅因告訴人楊淯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德街上偏左地點,即逕認告訴人楊淯鈞有未靠右行駛前揭機車之過失情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鍾智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4 年10月13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41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應是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楊淯鈞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因素僅屬次因,反而係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楊淯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疏未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之主要肇事因素,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暨其之小康生活狀況(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18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他2221偵查卷第44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淯鈞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