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麗卿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表明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105 年12月30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時,向屏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表示其不願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義務勞務,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情,有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582 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顯見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原法院諭知緩刑寬典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望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之目的顯難達成,是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