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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宗翰王奕華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御維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付給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另行審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甲○○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戊○○○、丁○○,告訴人戊○○○、丁○○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告訴人戊○○○之證述、告訴人丁○○之證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確曾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05 年3 月10日10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住處前之庭院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甲○○,並當場告知提款之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表示他們公司缺人,要伊將提供帳戶給他,表示公司有這個人,且會匯錢進去,並稱1 個月後就會返還,伊跟甲○○認識很久,他是伊國中的學長,伊因此相信他而交付帳戶資料;又系爭帳戶是伊在鼎勝加油站工作時的薪資帳戶,伊交付帳戶資料時,雖已不在加油站工作,但最後1 個月的薪資會在105 年3 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因伊提供帳戶資料後,將無法領錢,所以甲○○先拿3,000 元給伊,但伊帳戶內的錢嗣後也遭提領一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38 至139 頁、第166 至167 頁)。

五、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甲○○,另告知其提款之密碼;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戊○○○、丁○○,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99 至306 頁),另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5 年4 月13日潮州營密字第10500011891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行106 年3 月14日潮州營密字第10650003191 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前述,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系爭帳戶,而交付使用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或處於急迫、恐慌或資訊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民眾(且不乏高學歷之人)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相同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或經詐欺集團巧立名目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洵屬可能,尚難逕認交付帳戶者,即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乙○○託伊幫忙找人頭帳戶資料,被告不認識乙○○,伊向被告借帳戶時,有告知要充當公司員工人數所使用,要銀行帳戶資料來佔員工職缺,且帳戶內要有資金流動才可以證實這個人有上班,伊有給被告8,000 元,說是老闆即乙○○要給他的零用錢,伊向被告拿帳戶時,被告有告知帳戶內有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8頁);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稱公司要帳戶充人數,伊有給被告8,000 元,被告要伊不要動到帳戶內他的錢,伊沒有向被告提過帳戶是乙○○要借去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要伊去借人頭帳戶,說要充人數,要有資金流動,要報帳,伊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伊先問被告有無缺現金,被告回答有,伊就告訴他上開原因,被告告知帳戶內有他的錢1 萬多元,不能動到,也說拿他的帳戶不要亂來,伊有告訴乙○○,但被告帳戶裡的錢後來還是被領走了,被告借帳戶給伊時,伊有給被告8,000 元的零用錢,錢是乙○○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被告知道是要交給別人使用,但不知道是乙○○,案發後,被告有跟伊提到要還他帳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6 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其與甲○○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甲○○及其原由等節,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以前揭原由即將系爭帳戶出借予甲○○,或許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顯然會認為事有蹊蹺而與常情有違。然以被告係86年9 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滿19歲之年紀,應係處於求學或甫進入社會謀職、工作之階段,縱使曾有加油站工作之經歷,其社會經驗自難於一般成年人相較,思慮難認周全,自無法明確察覺甲○○借用系爭帳戶之動機難認合理,或可能涉有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情事。又被告與甲○○確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因甲○○之請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立場,並在可獲取些許報酬之情形下,因而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自與一般恣意將重要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有異。況且,威勝加油站於105 年3 月10日13時57分許,曾匯款11,682元至系爭帳戶內,交易摘要記載為薪資,匯入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共有12,731元,嗣先後於105 年3 月14日1 時多許、3 月15日1 時多許,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 次,各為10,005元、2,005 元(均包含手續費)等情,有前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甲○○時,帳戶內會有屬於被告之薪資款項,該款項嗣後亦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因其出借系爭帳戶予甲○○而受有存款之損失,且較其自甲○○處所取得之零用錢為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油站之薪資收入係用以支應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另觀諸前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於本件案發前之104 年9 月至105 月2 月間,威勝加油站每月均有匯入薪資至系爭帳戶內,期間各次提領之金額則為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核與一般社會與被告相似年紀之人之金錢使用模式相近,是堪認系爭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而非閒置之帳戶。倘被告確明知或可預見出借系爭帳戶予甲○○,將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或有其他不法用途,則其應當如同其他一般販賣或出租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且幾無存款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影響自身日常生活,並導致帳戶內存款一併遭提領之風險。然被告卻無懼生活上之不便及存款損失之風險,將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且尚有存款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甲○○,堪認被告雖對甲○○借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存有懷疑(如告知甲○○不要亂來等語),然應係出於與甲○○自國中起即認識之友誼而信賴甲○○,且經甲○○之保證,並因其個人智識、經驗不足,終而相信甲○○所稱借用系爭帳戶之原由,非與財產犯罪有關,且為正常可獲取報酬之管道,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甲○○。依此,自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於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始終證稱:不曾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則其所為證詞自不足以據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既係誤信甲○○所言,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自難僅因其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告訴人戊○○○、丁○○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客觀事實,即對被告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21024 號),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
├──┼───┼───────┼────────────┼─────────┤
│ 1  │蕭孟玉│105年3月22日9 │佯稱係戊○○○之媳婦,因│於105 年3 月22日15│
│    │花    │時許          │玩股票積欠25萬元須償還,│時53分許,在臺北市│
│    │      │              │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
│    │      │              │。                      │131 號第一商業銀行│
│    │      │              │                        │民生分行匯款25萬元│
│    │      │              │                        │至系爭帳戶。      │
├──┼───┼───────┼────────────┼─────────┤
│ 2  │丁○○│105年3月21日15│佯稱係丁○○之姪子,並於│於105 年3 月22日14│
│    │      │時50分許      │翌日(22日)13時30分許,│時許,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 號陽│
│    │      │              │資30萬元,致丁○○陷於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誤而匯款。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
│    │      │              │                        │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