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藝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藝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藝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3 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間」、第12行關於「並採尿送驗」之記載後,應補充「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佑宣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 月4 日、5 日
間某日1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
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
憑(警卷第2 頁、第6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
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
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